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敏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時向右迴轉,適 陳曉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公園街方向行駛至該處,當場遭劉敏娟所騎乘之重機車撞擊車頭,致陳曉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踝扭傷及拉傷、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腿、右膝瘀血腫痛、臀部擦挫傷、右大腿、右小腿瘀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敏娟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照片14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21頁),為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其係司法警察依現場之親身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均不爭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警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遑論有特別之恩怨關係,其當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不正動機與誘因,足認前述書面陳述,其作成過程具有可信之情況擔保。鑑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無過失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無任何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係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一般醫事人員依例行性業務過程,基於醫療業務製作,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為具有特信性文書,且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路旁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逕自起始時向右迴轉,而與陳曉珊騎乘之GGR-558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陳曉珊人車倒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她只有機車後照鏡破掉,其他沒有什麼傷害,隔天才跟我說她有受傷,而且她的證明是中醫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路旁起駛時,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逕自起始時向右迴轉,而撞擊陳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曉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踝扭傷及拉傷、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腿、右膝瘀血腫痛、臀部擦挫傷、右大腿、右小腿瘀傷、右側胸壁挫傷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曉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38頁、第39頁,及本院101年8月23日審理筆錄),且與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1頁);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10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7日字第000380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41頁)。堪認本件被害人陳曉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騎乘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稱機車撞擊,發生事故倒地,致受傷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害人所提出之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就診之日期確為「101年
1月3日」,顯示被害人確實於車禍發生後即前往醫院就診,縱使係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惟法律並無禁止車禍傷者前往中醫就診之規定,被告僅因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中醫診所之診斷書,即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真實性,顯屬無稽。對照該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為「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踝扭傷及拉傷、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腿、右膝瘀血腫痛」等情,核亦與被害人所述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之情節相符,自堪予以採信。又被害人另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7日字第0003808號診斷證明書,雖為101年1月7日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因車禍後一直咳,咳到受不了,去看醫生才發覺的,101年1月3日因養生堂中醫診所沒有照X光機,所以沒有發覺,右側肋骨是因為機車倒地壓過去,車子整個壓過來,壓到我胸部,算是挫傷,我的機車是00000,很重,我向右跌倒,我被機車壓住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3日審理筆錄),核亦與前揭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而一般車禍撞擊倒地後,確有可能於案發數日後,所受之挫傷、瘀傷等傷勢或後遺症始顯現、發覺,參以上開診斷書亦確載有「病人於101年1月7日22:23至急診室就診」等情,核亦與告訴人所證係因車禍後一直咳,咳到受不了始就醫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書內容應屬實在。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被告既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且為直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足佐,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以致由路旁起駛右迴轉時撞擊被害人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619號建定意見書1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4頁)益證被告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由路旁起駛右迴轉時,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極為明確。被告如能充分注意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應不致發生其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使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肇事人,嗣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依其智識程度應極易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車輛,致人車倒地,發生受傷結果,復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顯有注意力不佳之疏忽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猶始終質疑被害人傷勢之真實性,態度難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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