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付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81、4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付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張付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1、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則於89年7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25
63號、98年度簡字第98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隨即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0日。
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
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續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之殘刑20日及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友人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2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其係警方毒品列管人口,而經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同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付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及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年3月19日、同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字第3481號卷第5、22頁)、上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毒偵字第3481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4031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確切時間暨二次施用方式為何,惟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確切時間暨施用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故於本案自均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前案入監執行至10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誤認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未執行之刑已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竟再接連二次施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