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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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復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復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有關被告邱復喻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6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5月14日確定,上開二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在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5月10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月2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9月18日確定,而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邱復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被告邱復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1巷31弄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復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4號、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1巷31弄3號2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4月11日凌晨零時24分許,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復喻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偵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1份│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及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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