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85號、第15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且有機車照片及贓證物領據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涉犯之上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嗣於94年11月22日,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他案而停止羈押。復於95年11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涉犯搶奪罪次數高達15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5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搶奪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5月
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著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