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證中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1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良95年度聲字第53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1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聲字第530號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電話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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