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告聯群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妤

被告 蔡麟謙 (原名: 蔡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群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陳品妤、蔡麟謙(原名:蔡麟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計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公告指標指標利率(月調)加1.8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於112年5月22日合意變更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117年4月28日止,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12年5月22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並隨之機動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聯群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於114年2月13日行使存款抵銷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陳品妤、蔡麟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表、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105、10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550萬元

401萬5,298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597元

※備註:「未償本金」加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共計402萬3,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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