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 廖秀慈

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36元、23,42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77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於康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收入共109,270元,114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3,2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1號卷,下稱調卷,第39-4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9-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1-1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6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更卷第67-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1-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7-24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1-219、223-225頁、更卷第145-147、165-172、177-17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31-235、251-253頁)、薪資表(更卷第115-121頁)、康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7-9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1-9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5-247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康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27,318元(計算式:109,270÷4=27,31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02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與母親租屋同住,租金由母親負擔(調卷第32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3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後,尚餘12,7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18,714元(調卷第295-321頁、更卷第161-163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7.1年【計算式:(1,118,714-20,779)÷12,759÷12=7.1】即可能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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