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壹拾元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釧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吳釧瑋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 呂威霖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計程車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利益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服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10元之車資利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3號
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明知身上未有足夠金錢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松坪門市,藉由統一超商Ibon系統,以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由呂威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向其表示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藝術飯店之目的地,嗣呂威霖載送吳釧瑋抵達上址後,吳釧瑋稱其會將車資新臺幣(下同)31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致呂威霖陷於錯誤,吳釧瑋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310元之不法利益。後因吳釧瑋均未匯款,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呂威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釧瑋固坦承有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Ibon系統呼叫由告訴人呂威霖所駕駛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朋友「 吳庭偉 」叫車,我有拿500元給他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未有「吳庭偉」之年籍資料,且未提出其與「吳庭偉」之對話紀錄、交付500元「吳庭偉」之事證供本署參酌,另被告又於偵查中反覆辯稱:「所以我承認我沒有給車資」,且身上並無攜帶信用卡、提款卡、現金,此供稱亦與前述有轉交500元供「吳庭偉」坐車之供述相佐,是被告所辯,均實難採信。復參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在案,且呼叫計程車所使用之門號亦屬被告所申辦使用,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所獲取之310元車資之利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