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邱奕川

被上訴人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則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及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有以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所及。是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向訴外人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帳號90844****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僅須以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驗證碼完成驗證後,再輸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即可輕易申請設立;而系爭帳戶雖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設立,惟用以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之行動電話,其申請裝設人(按:即原審判決所稱之手機門號名義人)卻非被上訴人,審酌現今個人資料因科技發達,易遭洩漏,系爭帳戶應係第三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申請設立,供詐騙集團詐欺之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受損,並無加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嫌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稱之人格權受損,自與被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駁回部分,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形,因上訴人並無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無命上訴人加給利息,促使上訴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乃由上訴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按;且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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