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楨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楨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曾楨智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見 黃王桂花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鄉○○○○○路六斗段路旁空地,機車鑰匙未取下,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並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以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及修車工具得逞。曾楨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坦承上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同日先竊取機車得逞,並自機車內置物箱竊取現金及修車工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於警詢供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盜等情,有其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散工、未婚、母親61歲、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機車價值15,000元、現金2,000餘元及修車工具之犯罪情節;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王桂花,未與被害人和解;現金用罄,修車工具棄置;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