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忠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被告曾建豪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洪偉倫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振忠、曾建豪、洪偉倫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戴振忠、曾建豪、洪偉倫因強盜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3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證詞及卷內事證等,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足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加以替代,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均自10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