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炳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103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炳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另狀補提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