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侯惟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侯惟恩於民國102年7月5日4時12分許,駕駛 蘇俞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聯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侯惟恩見狀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及陳聯森自用小客車車尾右側,陳聯森車輛因而失控向右偏行撞及路旁民宅樑柱,致陳聯森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腕掌關節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侯惟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聯森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隨即駕車迴轉沿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離現場。嗣經陳聯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詢問蘇俞樺,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侯惟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聯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蘇俞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
(四)衛生署嘉義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車上路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知悉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後予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立即駕車迴轉依原路逃離現場,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7-18、23、3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6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