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李雅利
王彥鈞王鵬凱王李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李雅利、王彥鈞、王鵬凱、王李碧霞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依序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壹仟伍佰元、貳仟壹佰陸拾元、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人李雅利、王彥鈞、王鵬凱、王李碧霞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985,985元(即968,224元加計美金600元依起訴時匯率
29.601換算之)、63,947元、133,927元、405,939元,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序為16,185元、1,500元、2,160元、6,615元,均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