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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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諺(原名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諺於民國106年3月9日晚上7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盧怡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盧怡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擦傷、雙足背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怡辰告訴被告林伯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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