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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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15號上訴人即原告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麟公司)、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弘堃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110年度建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弘堃公司對被上訴人中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870,844元之範圍內存在;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弘堃公司對被上訴人捷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4,870,844元之範圍內存在;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弘堃公司4,87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中麟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捷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弘堃公司4,87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捷昇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⒍第⒋、⒌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70,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工程法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