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曾宣瑛
陳賢哲
被 告 黃瓘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
仟貳佰零陸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鳳岡路五段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未注意
閃光黃燈號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洪琬苓 所有由訴
外人 張聖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
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180元(工資44,050元、零
件143,230元、烤漆35,90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0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由東向
西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於行經鳳岡路五段與
西濱路二段南下車道路口之際,因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致與張聖隆駕駛由北往南直行於
西濱路、通過上揭路口綠燈號誌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
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天氣晴、視線正常、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致與通過綠燈號
誌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終致肇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22
3,1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3,230元,餘79,950元為工
資、烤漆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4頁至第2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10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100年4月13日),已使用4年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3,180元,其中零件費用14
3,23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22,00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
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22,009元、工資44,050元、烤漆35,900元之合計,而為10
1,9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101,95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9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43,230×0.369=52,852│
├─────┼───────────────────────┤
│第二年折舊│(143,230-52,852)×0.369=33,349│
├─────┼───────────────────────┤
│第三年折舊│(143,230-52,852-33,349)×0.369=21,044│
├─────┼───────────────────────┤
│第四年折舊│(143,230-52,852-33,349-21,044)×0.369│
││=13,278│
├─────┼───────────────────────┤
│第五年折舊│(143,230-52,852-33,349-21,044-13,278)│
││×0.369×1/12=698│
├─────┼───────────────────────┤
│時價亦即折│143,230-52,852-33,349-21,044-13,278-698│
│舊後之金額│=22,009│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