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福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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