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謝和均
被 告 賴國瑞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2日辦
理交屋,惟原告住進後發現系爭房屋3樓兩處冷氣下方位置
有漏水現象(下稱系爭瑕疵),影響居家環境甚鉅。原告委
由仲介人員與被告相約協商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負擔出賣
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請專業人士估
價,需新臺幣(下同)125,500元始能修復,爰依買賣瑕疵
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屋時就知道系爭瑕疵,也有通知被告修繕
,故兩造於106年2月25日、3月15日分別簽立修繕同意書
及協議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由被告
補貼原告27,500元自行修繕,約定被告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1月4日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兩造於
同年2月25日、3月15日分別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
書,由被告補貼原告27,500元修繕等情,有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013號卷第5至10頁,下稱司促卷;本院
卷第16、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
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及第
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目前是否有滲
漏水部分之項目,被告勾選「否」等情,有上開現況說明
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0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入住前系爭房屋3樓的冷氣已經拆除,冷氣漏水伊一
開始看房屋知道了,被告說是拆管線水滲漏在木板內,但
伊住了之後,發現沒有裝冷氣也在漏水,是從頂樓漏下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明確記載:「由賣方(即被告)補貼買方(即原告)台
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整給買方自行修繕,賣方不再負脫漆,
壁癌,滲漏瑕疵及房屋室內設備之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同
意自行修繕維護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同
意書亦記載「(兩造)協議壁癌、頂樓防水、2樓馬桶管
線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貳萬五千元整由賣方支付」
(見本院卷第17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看屋時既已明知
系爭瑕疵,被告即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形,又原告
嗣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負脫漆,壁
癌,滲漏瑕疵及房屋室內設備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同
意書約定之範圍亦包括「頂樓防水」,此與原告於本件中
之請求相同(見司促卷第18頁),可見兩造約定免除瑕疵
擔保責任之範圍,應包括系爭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
書及協議書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不包括系爭瑕疵,並
不可採,被告辯稱其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理。綜
上,被告已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於購買時給付原告修繕費
用,復立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之特約,且被告並無故
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則上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免責之
特約,自屬有效。從而,兩造間既已成立特約免除被告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瑕疵之修
繕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