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71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之出生年月日及僅就讀高中一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7月甲○生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乙○○租屋處,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合意性交得逞1次。嗣因2人之子蔡○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5月30日因窒息死亡報請相驗,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