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檀
謝慶安
范仁富
金明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王柏凱
温光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 翁林檀犯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慶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范仁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金明憲犯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柏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温光澤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林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與謝慶安、范仁富、金明憲、王柏凱、温光澤及綽號「 小浩 」、「 阿康 」、「 小胖 」等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3日20時55分許,由翁林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凱、温光澤及「小浩」;謝慶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康」等4名不詳人士;范仁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不詳之人;金明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等4名不詳人士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旭海釣蝦場)附近聚集後,翁林檀、謝慶安及范仁富乃在旁助勢,而由王柏凱、温光澤持掃把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金明憲徒手、其餘人等或持棍棒或徒手拍打或以腳踹踢等方式共同下手施強暴而砸毀 黃麟鈞 所有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中車體美研)旁巷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黃麟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經黃麟鈞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後段(下手實施)。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就被告翁林檀、謝慶安及范仁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告知該等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金明憲、王柏凱及温光澤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亦據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與該等被告達成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合意,併予敘明。
(三)被告及共犯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棍棒及掃把等物,並未扣案,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檢察官遂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