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念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伏特加2瓶、澳洲冷藏牛炒肉3盒、味味A肉骨茶湯麵1包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認罪,且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告李念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8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明湖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凱翔 所管領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5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10月24日18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明湖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凱翔所管領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伏特加1瓶、澳洲冷藏牛炒肉3盒、味味A肉骨茶湯麵1包(總價值868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凱翔發覺失竊,旋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凱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