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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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陳長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9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30日7時37分許,行經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一路與工業東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認定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於109年9月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綠燈時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後,與前車發生碰撞,當時為上班尖峰時間,前後都有車輛,根本無法動彈,何況發生交通事故,當然不能移動車禍現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保二總隊109年10月29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1091303998號函覆略以,本件經查園區一路與工業東七路口路口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07:36:29可見,當時園區一路與工業東七路口交通壅塞,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經參酌本案相關採證資料,原告違規當時為上班尖峰時間,該路段車流量大,原告於本案違規時、地正處於車陣中,自應保持安全車距行車,是以原告對於該時段路口車潮眾多具有預見可能性,倘原告駕車見前方路口之車流量大且車道壅塞,且見前方道路地面有劃設停止線,即應等待前方車輛完全駛出該路口範圍,且已有足夠空間容納原告車輛前進時,始再駕駛車輛通過本案路口;惟原告竟捨此未為,在前方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前,即貿然駕駛車輛駛入路口,於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與行人之通行,且與同向同欲右轉園區一路之另一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且原告就此違規行為,客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亦有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合先陳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三、前開舉發影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檔名:陳長鎧AXN-6303行車紀錄器.avi,畫面顯示時間:2020/04/30
07:35:07-07:38:07,日間無雨、光線足、視距良好,畫面靜止。07:36:58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後退開出後,前行至T型路口。畫面可見前方為雙向單線道,而位於路口紅綠燈雖為右轉綠燈亮起,但同向前方兩台車輛均因橫向車流堵塞致停等於路口無法續行。系爭車輛遂由前方停等車輛右側進入路口,通過橫向最外側之機慢車道,直至其車頭貼近橫向靜止之車流側邊、其車身置於橫向機慢車道上後停止。於20餘秒後,橫向車流接續前行。07:38:01行駛於橫向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止於系爭車輛前,畫面結束。二、檔名:路口監視器園區一路工業東七路.avi,畫面顯示時間:2020/04/3007:35:39-07:37:29,日間無雨、光線足、視距良好,為路口畫面。近鏡頭前方之車流陸續左轉橫向道路即園區一路方向前行,復因園區一路車流逐漸回堵至鏡頭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處,致後續左轉之車流僅得停等於路口。於鏡頭左前方畫面可見,工業東七路上右轉之車輛亦因橫向道路即園區一路車流回堵致停等於與園區一路交會之路口而無法前行。07:36:29可見,行駛於工業東七路上一白色小客車右轉進入與園區一路交會之路口。
07:36:45可見,園區一路去向機車車流陸續前行通過鏡頭前方之路口,嗣因前開白色小客車停滯於工業東七路與園區一路交會之機慢車車道路口,致園區一路去向機車車流逐漸回堵,畫面結束。」,此有110年3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經查,依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方為設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的雙向單線道上,在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其同向前方已有兩台車輛因系爭路口橫向車流堵塞致無法進入橫向道路,如此前方道路車潮擁塞情形已明顯可見一般,況斯時進入系爭路口處並無大型車輛或其他設施足以遮掩視線,原告自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已因橫向車流擁塞,致無法再容納其餘車輛進入之情形,自應依循上揭規範,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並依序於單線車道上停等,惟原告猶繼續前行,逕行超越前方停等車輛而由其右側穿越路口停止線後進入系爭路口,並於進入系爭路口後,隨即因橫向車流堵塞致無法進入橫向道路,以致車身停滯在橫向機慢車道上,並進而造成後續機車車流逐漸回堵、難以通行,其違規行為明確,足可認定原告確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縱使如原告所述斯時為右轉綠燈,惟其顯然未注意系爭路口擁塞、無法容納其餘車輛進入之情形,縱於行進時號誌確為可通行之綠燈,然其於路口前方路段擁塞狀況下,猶將系爭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已足生妨礙於其他車輛之通行,爰此,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之處。原告雖又主張斯時妨礙車輛通行乃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致無法移動車輛所致,然由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原告駛入系爭路口並停滯於橫向機慢車道上時,自已生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結果,而原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無法移動系爭車輛,僅係加劇並延續系爭路口堵塞之情形,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免責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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