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哲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劉哲瑋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刑事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