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82號被告 蘇貫銜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既同意給予同案被告 王仕捷 交保,那從頭報尾只有打一下的被告卻仍然再押,被告無須藏匿、躲藏,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對殺人之主觀犯意加以否認,惟被告上開犯行,實有起訴書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本案尚有共犯彭○晟尚未到案,而被告所述之客觀事實過程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有所出入,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裁定被告自民國
108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同案被告彭○晟仍未到案,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上開聲請意旨所執之聲請內容,所謂僅有毆打被害人一下或同案被告已有人交保應比照辦理云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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