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徐詩評徐玉珍 特別代理人 林嘉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嘉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為徐詩評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相對人徐詩評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無法言語,神情呆滯呼叫無反應,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而 傅英豪 因同為本案被告,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被告徐詩評另外成年子女為特別代理人。經查,相對人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幹出血,血管性失智症,且自108年年初開始,出現尿失禁及快速惡化之語言反應,無法了解文句意義乙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再其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或監護、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戶籍謄本乙紙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列印附卷供參,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嘉瑋為相對人之長子,且設籍於同處,而傅英豪亦稱目前由林嘉瑋在照顧母親等語,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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