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參、論罪科刑
一、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遵守履行之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證,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皆未能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無法自我控管而不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許素真 」,惟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結果,均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許素真」,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2月31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168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7日雲檢永清106偵3820字第1089036514號函(本院虎簡卷第37、39、71頁)附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並施用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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