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松鑫為全聯福利中心雲林四湖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下稱全聯四湖店)之客戶, 楊仙榕 為全聯四湖店之店長。緣李松鑫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晚間在全聯四湖店內與楊仙榕及其他店員有商品退換貨等糾紛,並經全聯四湖店店員報警處理,楊仙榕認李松鑫應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不讓李松鑫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李松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全聯四湖店外,先持喇叭敲打楊仙榕頭部,使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伍所示),隨即手持原放在機車上之鋸子不斷揮舞,並對楊仙榕恫稱:「相不相信這個啊,往妳臉上鋸,醫生沒辦法醫」等語,使楊仙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證據能力被告李松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仙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9月2日院醫病字第1080003127號函暨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4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3頁、第
109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持鋸子揮舞,並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店員與顧客之關係,被告因購買商品後退換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誤會而引起口角紛爭,被告竟一時情緒失控,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貿然持鋸子對告訴人揮舞,並以言詞恐嚇之,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陳此次紛爭其也有受傷,且事後業與全聯四湖店店長聯繫,雙方已就當日事情的來龍去脈釐清明白,解除誤會,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9年四鄉民(刑)調字第0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患有精神上疾病,在家休養,經濟來源及生活照顧主要依賴妹妹協助,已離婚,育有1名女兒目前由前妻負責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上開緩刑之要件,本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委員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喇叭1個,雖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但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恐嚇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應屬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詳下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松鑫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喇叭敲打告訴人楊仙榕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9年四鄉民(刑)調字第00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因被告於恐嚇期間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犯罪時間及實行行為上部分重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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