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98、4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和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珈和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陳亮發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6月6日14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 陳連彩 味住處,由林珈和以徒手搖晃、拉扯之方式,毀壞大門之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 陳連彩味 上開住處內,林珈和在旁把風,「陳亮發」則於1樓客廳之櫃子內,竊得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現場。嗣經陳連彩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林珈和於108年6月13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鎮村○○0000號之 張榮同 住處前,見張榮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引擎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已發還張榮同)得手。嗣經張榮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珈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連彩味、張榮同之證詞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堪信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陳亮發」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被害人2人財物之犯行,又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毀壞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侵害被害人陳連彩味之財產權,亦危害住宅安寧。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其習於不勞而獲之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物為10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並未分得所竊取之物;犯罪事實二部分,後遭警方查獲,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張榮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其他家庭成員;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10
0元,由「陳亮發」全部取得,被告並未分得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依上開實務見解,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榮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