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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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鍾崇嘉 訴訟代理人 鍾國男 被告 鍾建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仕菓 被告 震安宮 法定代理人 鍾明華 被告 廖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二之三地號、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二之四地號、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九八○○分之三二
六七、被告鍾仕菓應有部分九八○○分之一八三三、被告鍾建展應有部分九八○○分之三五五、被告廖允豪應有部分九八○○分之二一三五、被告震安宮應有部分九八○○分之二二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鍾仕菓、鍾建展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
九四、被告鍾仕菓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四、被告鍾建展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允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震安宮取得。
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震安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0
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同段132-2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2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2地號土地);同段132-3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3地號土地);同段132-4地號、面積223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21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4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求釐清地籍,消彌共有狀態,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衍生共有土地使用上之糾紛,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予共有人,並主張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8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鍾仕菓、鍾建展共同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廖允豪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震安宮取得。
二、被告鍾仕菓、鍾建展、廖允豪、震安宮均到場表示系爭共有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132-2、132-3、132-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各為205平
方公尺、302平方公尺、211平方公尺,惟經測算後地籍圖面積分別為180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有西螺地政108年11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550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因已超出公差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由西螺地政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將上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3、79-93頁)。本件被告鍾建展已將其對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鎮農會),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33、35、79-93頁),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132、132-2、132-3地號土地北側部分被既成巷道占用,132、132-4地號土地東側臨路,132-4地號土地及132、132-2、132-3地號土地南邊部分為被告震安宮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網路照片、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108年7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3598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5
9-168、233-234頁)。本院審酌兩造均明白表示系爭共有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46頁),又系爭共有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地形方整,出入均不成問題,且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被告震安宮所有之建物亦能保留,不會被拆除。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共有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共有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少分得6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鍾仕菓少分得3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鍾建展少分得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廖允豪少分得3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震安宮則多分得13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及被告鍾仕菓、鍾建展、廖允豪原可請求被告震安宮以金錢補償其等未分足之土地,惟因原告與被告鍾仕菓、鍾建展、廖允豪均已明白表示其等少分配之土地不請求被告震安宮補償(見本院卷第260、346頁),故本院未就兩造間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命其等為相互補償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被告鍾建展於108年2月11日將其對13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及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8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虎尾鎮農會(見本院卷第21、81頁),虎尾鎮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虎尾鎮農會對被告鍾建展就1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鍾建展所取得之土地。準此,被告鍾建展就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鍾建展所取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
五、被告震安宮陳明其願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46-347頁),故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震安宮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編│共有人姓名│132地號土地之│132-2地號土地│132-3地號土地│132-4地號土地││號││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鍾崇嘉│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2│廖允豪│3分之1│3分之1│6000分之1291││├─┼─────┼───────┼───────┼───────┼───────┤│3│鍾仕菓│6分之1│3分之1│6000分之1391││├─┼─────┼───────┼───────┼───────┼───────┤│4│鍾建展│6分之1││││├─┼─────┼───────┼───────┼───────┼───────┤│5│震安宮│││6000分之1318│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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