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以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以婍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以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

 ⒈被告企免給付餐費之利益,明知並未付款,仍佯以已付款,更進而要求店員額外找零,致告訴人之店家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和解書,偵卷第25頁),並已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見匯款明細,偵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賭博罪(為緩刑宣告)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害人相同,時間極為密接,關聯性甚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民國112年1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本案仍符合緩刑之前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同意不再追究(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1頁),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獲得之新臺幣(下同)426元之未給付餐費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犯罪事實一㈡之574元找零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約定和解條件為被告應向慈善機構捐款3千元,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已依約向捐款3千元,有匯款證明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另行約定本案賠償方式,被告並依約賠償,復審酌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業如前述,認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以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以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徐以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以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由 江炳燊 所經營之井閣鍋物店內用餐後,前往櫃臺結帳應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元,然徐以婍先拿出500元佯裝欲付款,又趁櫃臺員工未注意時,將上開500元收回,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免除徐以婍426元之給付義務,徐以婍因而獲得利益,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員工佯稱:伊已給付1000元,尚未找零云云,致該員工陷入錯誤,找了574元給徐以婍,徐以婍以此方式詐得574元之財物。嗣經江炳燊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炳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以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抽回500元,並向店員索取所找之零錢,且無完成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炳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載具消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和解書、轉帳捐款明細、聲請撤回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以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述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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