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瑞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年12月間某日所為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其竊盜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雙方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7號被告許瑞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良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行經 黃麗華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見黃麗華晾晒在屋外之紅色女性內褲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紅色女性內褲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許瑞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主婦超市」店內,利用店員 杜幸昭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女性內褲6只,得手後再藏放在所穿著之大衣及褲子口袋內。嗣因店員杜幸昭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址超市處查獲許瑞良,並當場扣得在超市店內竊得之女性內褲6只,又經許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許瑞良身上查扣前述黃麗華遭竊之紅色女性內褲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幸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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