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唐嘉聰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景德
陳淑桂 賈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民國(下同)99年度第1梯次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9年6月14日勞中三字第0990007401號函(下稱被告99年6月14日函)復其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1份,記載第三站減壓艙基本操作項目不合格,複查結果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機具未符合國家標準部份:依訴願決定所載,減壓艙
操作程序及評審標準係參考美國海軍潛水手冊相關規定,減壓艙加壓及通風時深度以60呎為評審標準,正負不得超過1呎,惟經原告多次查閱美國海軍潛水手冊,並無相關規範之文字敘述,且承辦單位亦無法正確提供符合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之操作機具,依照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其機具至少須符合下列兩點標準,(1)深度表誤差精確度需符合測試需求,使用前亦需經原廠認證的深度表及技師做歸零校正調整,況美國海軍減壓艙所使用之深度表面板大小約l2公分且僅標示英制單位(ft),面板刻度及單位字體清晰明確,且深度表之精確度需小於全尺寸(fu
llscale)1%的1/4;而承辦單位當日所使用之深度表不僅面板小於10公分,且同時標示公制與英制單位,面板刻度及單位字體均極為複雜與模糊,而未達美國海軍潛水裝備要求至少誤差值1呎內(1ftdeviation)之標準,而有誤導考生之嫌。是以,國家考試使用未符測試標準之儀表,實有失公允,亦難令考生信服。(2)減壓艙氣源供應機具部分:依照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附件二表21-2,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48條及第86條規定,減壓艙需有主副供氣2組系統,且主供氣源多以高壓鋼瓶串接供氣而副氣源加壓速率需能維持每平方公尺0.8公斤以下之加壓速率,惟考試當日減壓站僅使用一台中低壓的中型空壓機作為氣源供應,不僅無法提供足夠穩定的氣源供應,供氣作業方式亦未按照美國海軍減壓艙正常作業模式,由外部主氣源供氣,而係採用內艙加壓外艙模式的非正常操作模式,已違反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訴願決定亦稱技術士技能檢定之目的,乃就該測試項目內容進行相關知識與技能之檢定,其機具設備之設置,主要依該項目技能檢定測試需求而定等語,既本件技能檢定考試之評審標準係依據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則考試所使用之機具亦須與美國海軍標準操作機具相同,始為公平、公正。
㈡關於監評人員的資格與適用性:查第3站減壓艙監評人員
程國忠 ,於86年度全國技能檢定業務研討會時即已放棄監評資格,亦未依規定在術科測試前5年內參加監評人員研討會,不符監評資格,且亦無有利證據,如有效的監評證書,證明其監評資格的合法性,國家考試棄合法監評人員不用,令人費解,訴願決定對於程國忠的監評資格亦交代不清;又程國忠承攬國內數項重大海事工程,並為國內3家擁有減壓艙之公司負責人之一,卻未利益迴避,監評時自由心證,難謂無以不公正之手法減少錄取名額,企圖減少競爭對手,壟斷市場之嫌,已嚴重影響考試公正性及考生權益。況且,本期學員為歷來受訓時數最長、費用最高且訓練最嚴格,然錄取率僅26%,相較以往錄取率均逾95%,顯係人為干預及操作考試錄取結果。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複查決定實欠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補證及追溯證照效力。
四、被告則以:㈠查依本職類試題壹、職業潛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
試試題使用說明五及柒、「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評審總表」說明1規定,本試題共計1題(共有三站),測驗時間為8小時,第一站為體能測驗及心肺復甦術,第二站為水肺潛水,第三站為水面供氣潛水,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才算及格。依原告總評分表及各站評審標準表記載,原告第一站體能測驗及心肺復甦術成績為及格、第二站水肺潛水成績為及格,第三站水面供氣潛水成績為不及格。原告第三站水面供氣潛水成績不及格之主因係評審項目三工作技能中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作是否按規定定時做減壓艙通風不合格,依該題評審表說明規定,不合格項目達三項評定為不合格,又不合格項目雖未超過規定項數,惟其中含有任何一項備註欄有「*」號者,仍評定為不合格。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作為備註欄有「*」號者,因此,該項不合格第三站即評定為不及格。原告本次測試成績因未達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結果為「不及格」。另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準此,本件原告參加99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梯次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檢定結果為學科及格、術科不及格,因此評定不予發證。
㈡有關原告訴稱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未符合國家標準部分:
⒈有關減壓艙操作加壓及通風深度60呎為標準,正負不得
超過1呎部分:該標準美國海軍潛水手冊並未記載,係被告參考該手冊14-3.2之係數設定60呎作為本次檢測之標準,經查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明定減壓艙操作深度係以每10呎方式遞增,自0至100呎深度間之修正係數為1呎(101至200呎深度修正係數為2呎),減壓艙操作選擇之減壓表及程序,應依潛水員到達之最大深度,進入表內確切相符(如60呎或70呎)或下一格較大深度(如62呎則應選擇70呎之深度)進行減壓。本件試題即依上開規定模擬潛水員到達60呎深度浮出水面後,進入減壓艙進行減壓程序(基於安全考量,實際並未安排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故應檢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操作減壓艙加壓至60呎深度即停止,惟配合修正係數為1呎之規定,應檢人如加壓至60至61呎間仍屬合格。鑑於不同潛水深度之減壓程序及時間均不同,減壓操作不當恐危及潛水員之生命安全,故減壓操作程序如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操作,其評審結果自為不合格。
⒉有關深度表刻度精準度及公英制單位疑義部分:查本件
採用之減壓艙面板直徑超過15公分,且僅使用英制單位,無公制與英制單位同時顯示之情形,且該面板所載基準度為0.25%,相關數據與校正資料清晰可見,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⒊有關減壓艙氣源供應機具疑義部分:按美國海軍潛水作
業標準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明定減壓艙應備有主副供氣組源,旨在避免勞工進入減壓艙進行減壓作業程序時,因氣源不足導致潛水疾病發生,甚而危及其生命安全。至減壓艙操作技能檢定僅就其相關專業知識、技能及操作熟練度對應檢人進行測試,檢定當日並無原告所稱氣源供應不足之現象,且該檢定項目應檢人經評審結果為合格。
㈢有關原告所訴監評人員程國忠資格疑義部分:查程國忠係
於81年11月取得職業潛水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證書,依被告84年1月27日(84)台勞職檢字第102034號令修正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8條規定:「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承辦單位應遴聘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評審研習合格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審工作」,該條文至92年12月30日止均未修訂。次查被告於87年委託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下稱海下技術協會)辦理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研習會,旨在增補監評人員,至原有監評人員,因規範修訂亦宜參加,惟因規範修訂尚無涉試題修正事宜,監評工作係依術科試題評分標準辦理,故無強制性,且當時該辦法並無監評人員5年內應參加監評人員研習之規定,故程國忠於上開研習會前即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其雖未參加87年辦理之是項研習會,仍不影響其監評人員資格。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規定,監評人員如違反迴避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廢止或註銷其合格證書,且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本件被告依相關資料研判,並未發現具體事證,尚難認定程國忠違反上開迴避規定。次按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規定,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僱用從事潛水作業之勞工,應具下列資格之一,潛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級潛水人員技術士證照者或領有國外相當職業潛水之執照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經統計,目前取得職業潛水乙、丙級技術士證之人數即達818人,無原告所稱企圖壟斷市場之情。㈣有關錄取率過低部分:查技能檢定係採效標參照,凡技能
達於檢定評量標準以上,即以合格論,此與有名額限制及具排他性之考試不同,另有關職業潛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試題相關內容近期並無重大修正,相關監評機制與標準均以原有基準進行,及格率高低與應檢人訓練及技能純熟程度有關,不同年度之應檢人測試結果自有差異。㈤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
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是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鈞院89年度訴字第47
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委託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辦理之99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梯次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因術科成績「不及格」,經評定不予發證,原告因此申請術科成績複查,經被告轉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成績複查規定,核對准考證號碼、查對全部評審表之成績,確認原告因第三站不及格,未達同年度各站均及格之標準,以99年6月14日函復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的檢測機具未符合國家標準以及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所定的標準,是否足以作為原處分的瑕疵?(二)原告主張監評人員程國忠應迴避是否有據?是否足以作為原處分的瑕疵?(三)原告主張被告測試時未明確說明操作程序,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的檢測機具未符合國家標準以及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所定的標準,是否足以作為原處分的瑕疵一節:
㈠按「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
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職業訓練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之人員,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其經測試成績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證書。監評人員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5年。」、「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之研討:…三、5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參加前條監評人員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之監評工作。未參加前項監評人員研討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亦為97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4條、第35條第3款及第36條分別明定。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第27條規定:「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復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復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第3項、第27條、第54條及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
㈡查被告委託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於99年4月12日及13日舉
辦99年度第1梯次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依本職類術科測試試題使用說明、評審總表及各站評審表規定,該項檢定分為3站,第1站為體能測驗及心肺復甦術,第2站為水肺潛水,第3站為水面供氣潛水,各站不合格項目達三項評定為不及格,但不合格項目雖未達規定項數,其中含有任何一項備註欄有「*」號者,仍評定為不及格,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方為及格(見原處分卷)。另依減壓艙操作程序表(見訴願卷附件八)及將「重壓操作程序表(按即減壓艙操作程序表)張貼於重壓櫃上之現場照片(見訴願卷附件九),並參考本職類術科測試試題參考資料(見訴願卷附件十)、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見訴願卷附件十一),可知系爭術科測試在第3站第5項之減壓艙操作程序及評審標準係被告「參照」(而非「依照」)美國海軍潛水手冊內相關規定(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規範如下內容:
1.減壓艙加壓到達指定壓力(深度)後停止(以深度60呎為模擬之「到達海底」,評審標準為60至61呎間,超過則不合格)。2.艙內通風1分鐘:到達指定壓力(深度)停止後開始動作,將減壓艙之進氣閥與洩氣閥同時打開,在這1分鐘通風時,減壓艙壓力(深度)必須保持在正負不得超過1呎。3.減壓(回水面):完成2.之程序後,從艙壓60呎減壓到0呎(水面),速度上每分鐘60或30呎均符合標準。
而原告自承在本次檢定前,已參加過數次檢定,每次檢定均以60呎深度作檢測標準(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本件術科檢定並無原告主張之「國家標準」,而係參考美國海軍潛水手冊,設定潛水60呎深度之測試,此等情形,原告亦早已知悉,即無以被告缺乏國家標準一節,主張被告系爭處分違法之餘地。
㈢本件原告99年4月12日參加上開術科測試檢定結果,在評審
項目之第1站「完成時間」、第2站「工作安全」均經評審為及格,但於第3站「工作技能」項目之第5項「減壓艙基本操作」之第3小項「是否按規定定時做減壓艙通風」部分測試時,操作減壓艙通風,未保持在標準深度60呎,正負不得超過1呎之範圍,以致在該項中「是否按規定定時做減壓艙通風」小項因深度大於標準,經評審為不合格,且第5項之備註欄有「*」號,故該站評審結果為不及格,有被告99年11月15日以勞中三字第0990302195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及於99年12月14日以勞中三字第0990302390號函在卷可憑,並有評審總表、各站評審表等影本可稽,被告複查確認原告術科測試第3站成績不及格,總成績為不及格,經核並無不妥。
㈣查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明定減壓艙操作深度係以每10呎方式遞
增,自0至100呎深度間之修正係數為1呎(101至200呎深度修正係數為2呎,見原處分卷),因此,減壓艙操作選擇之減壓表及程序,應依潛水員到達之最大深度,進入表內確切相符(如60呎或70呎)或下一格較大深度(如62呎則應選擇70呎之深度)進行減壓。系爭第三站第五項之測試,係「參考」上開規定模擬(實際並未安排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見訴願卷附件九)潛水員到達60呎深度浮出水面後,進入減壓艙進行減壓程序,故應檢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操作減壓艙加壓至60呎深度即停止,惟配合修正係數為1呎之規定,應檢人如加壓至60至61呎間仍屬合格。若減壓操作程序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操作,即為不合格。原告主張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未明定「減壓艙加壓及通風時深度以60呎為評審標準,正負不得超過1呎」一節,顯屬誤解,其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洵不足採。至於原告質疑測試時使用之深度表刻度精準度及公英制單位部分,經查本件測試時採用之減壓艙面板直徑超過15公分,且僅使用英制單位,無公制與英制單位同時顯示之情形,且該面板所載基準度為0.25%,相關數據與校正資料清晰可見(見本院卷第98頁及原處分卷附件七、八),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測試時未見過上開深度表,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經提示上開檢測機具之深度表照片時,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原告對於深度表之質疑,洵不足採。至於原告質疑減壓艙氣源供應機具疑義部分,被告極力否認檢定當日有氣源供應不足之現象,並稱主副供氣兩組系統係規範異常氣壓作業的場所,與檢定機器無關(見本院卷第86頁),未據原告提出反駁。且因原告在第三站第五項之操作不及格與減壓艙氣源供應機具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監評人員程國忠應迴避是否有據?是否足以作為原處分的瑕疵一節:
㈠查程國忠於81年11月即取得職業潛水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
員證書(見原處分卷附9),依被告84年1月27日(84)台勞職檢字第102034號令修正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8條規定:「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承辦單位應遴聘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評審研習合格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審工作」,該條文至92年12月30日止均未修訂。次查被告於87年委託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下稱海下技術協會)辦理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研習會,旨在增補監評人員,至原有監評人員,因規範修訂亦宜參加,惟因規範修訂尚無涉試題修正事宜,監評工作係依術科試題評分標準辦理,故無強制參加之性質。且當時該辦法並無監評人員5年內應參加監評人員研習之規定,故程國忠雖未參加87年辦理之是項研習會,仍不影響其81年即已取得之監評人員資格。至於研習會研習人員名冊雖註記程國忠「不再參加」,但並無因此剝奪其已取得監評人員之資格,更不影響被告本次檢定聘其擔任監評人員之效力。
㈡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規定,監評人員如違反
迴避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廢止或註銷其合格證書,且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查原告主張「程國忠承攬國內數項重大海事工程,並為國內3家擁有減壓艙之公司負責人之一,卻未利益迴避,難謂無以不公正之手法減少錄取名額,企圖減少競爭對手,壟斷市場之嫌,已嚴重影響考試公正性及考生權益」一節,經核承攬國內數項重大海事工程,並為國內3家擁有減壓艙之公司負責人之一等情,縱使屬實,亦與首揭「有具體情事足認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應迴避原因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程國忠擔任系爭測試監評人員有偏頗之虞之積極證據及具體事實,原告此項主張純屬臆測,要屬無據。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測試時未明確說明操作程序一節,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已經有做通風動作」、「他(指被告)考試參考資料都沒有說明考試的標準及考試的規則,考試參考資料也沒有記載」、「現場檢測時,監評人員也沒有說明評分的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但查被告在做術科檢定時,業已將「重壓櫃操作程序」(見本院卷第88頁)張貼於檢測現場之機具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而該程序表已明載操作程序,經提示原告亦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亦自承在參加本次(99年度第
1梯次)檢定之前,已參加過數次檢定,每次檢定均以60呎深度為測試深度在卷,可證原告上開陳詞,要屬無據,顯不足採。原告既未依「重壓櫃操作程序」操作,被告為不及格之評定,並無不合。又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術科測試時未對潛水深度作說明,應檢人員豈有逕行操作之舉,且本次技術士檢定亦多有合格者,該等合格者未經說明,如何作合格之操作。若被告監評人員未予說明,應檢人員依理自會提出如何操作之質疑,獲得合理的說明,始會進行操作,足證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取。至於被告本次錄僅達百分之26一節,按技能測試、檢定,旨在錄取符合測試之技能士,並無一定需錄取達一定錄取率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更屬無稽。
九、末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判斷者,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且在測試時,非僅就原告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必須與其他應檢考人作相同之測試、監評,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一致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查本件原告未據提出其他本件被告在作成系爭測試時,有上揭瑕疵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均不足採,原處分因原告未按規定定時做減壓艙通風之操作,認定其不合格,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准補證、追溯證照效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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