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益
潘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文智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詹豐益前曾於民國97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文智前曾於93年8月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曾於94年9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於
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詹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潘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又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並分別於98年5月13日、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豐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電纜線,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潘文智明知電纜線為詹豐益所竊得之贓物,仍予搬運,均屬不該,並參酌被害人 張榮秋 遭竊之電纜線以全數領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及審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