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分別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主旨㈠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㈡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㈢所有積欠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㈣所有的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㈤所有的稅賦事項及規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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