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上訴人 劉明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劉明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其本件犯行距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逕行追訴處罰,適用法律有誤。且其係因腳手術後疼痛,誤信吸毒可減輕疼痛,現已痛改前非,並自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再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云云。然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五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方得於五年後再犯再予適用「初犯」規定之情狀不符,是上訴人本件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又第一審判決已將上訴人因腳手術後疼痛才施用毒品一節,列為量刑斟酌事項,至於上訴人於案發後始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原判決因而認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述,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難認已備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友人 彭禹豐 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達數十次,均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本件第一、二審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逕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過重。以本件犯罪事實與友人彭禹豐係屬同樣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云云。然量刑之輕重,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指為違法,何況個案情節不一,刑罰量定自屬有別,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上訴意旨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對量刑之期盼,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競合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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