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劉修良
許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 陳柱正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修良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許家榮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劉修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修良勝訴部分,於原告劉修良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劉修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許志宏 、 白金讓 、 胡忠德 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第13、14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銷售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依本院卷第9至12頁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所分得之車位(原告劉修良分得30個車位,原告許家榮分得20個車位)交由被告銷售6個月,於銷售期間屆滿時,不論銷售情形如何,被告皆以每個車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額結算予原告,亦即,被告應給付劉修良900萬元、許家榮600萬元。詎被告尚積欠劉修良500萬元、許家榮250萬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修良500萬元,許家榮250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銷售協議書固尚應給付劉修良500萬元、許家榮250萬元,惟劉修良依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負有代訴外人 王友凡 清償其積欠訴外人 葉信志 之216萬元債務之義務,而葉信志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據此向劉修良主張抵銷。又許家榮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齊惠生 亦將其對於許家榮之300萬元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經抵銷後,許家榮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友凡為處理其債務問題,於100年1月31日與劉修良、許家榮、許志宏、白金讓、胡忠德及被告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就王友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璟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新竹市○區○○路○○○○○○○○○○○號地下2樓商場及191個車位議定分配事宜,依約劉修良可分得30個車位,許家榮可分得20個車位,並約定劉修良同意所分得之車位將幫王友凡處理訴外人 許家儒 之妹婿即葉信志與訴外人 賴麒仁 之債務。
㈡、原告及許志宏、白金讓、胡忠德於100年1月31日與被告另簽訂系爭銷售協議書,約定原告及許志宏、白金讓、胡忠德將其等依系爭分配協議書所分得之車位交由被告進行銷售,於6個月銷售期間屆滿時,不論銷售情形如何,被告皆以每個車位30萬元之金額結算予原告及許志宏、白金讓、胡忠德。
嗣被告僅給付劉修良400萬元、許家榮35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劉修良500萬元、許家榮250萬元。
㈢、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以元律法律事務所(101)元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付款,被告則以永業法律律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101賢律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暫無法交付款項。
㈣、齊惠生與被告於101年12月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齊惠生將其對於許家榮之本票債權300萬元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12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讓與被告。
㈤、王友凡、葉信志與被告於101年12月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葉信志將其對於劉修良之216萬元債權讓與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於6個月銷售期間屆滿時,不論銷售情形如何,被告均應按每個車位30萬元之金額結算予原告,有系爭銷售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依上開約定尚積欠劉修良500萬元、許家榮250萬元未付,是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被告抗辯其分別自葉信志、齊惠生受讓債權而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齊惠生對於許家榮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如有,被告是否自齊惠生受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並得主張抵銷;㈡劉修良是否已承擔王友凡積欠葉信志之216萬元債務;若是,則被告以其受讓葉信志對於劉修良之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對於許家榮之抵銷抗辯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127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原本現為被告執有中,業據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在案,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本票原本除右側蓋有「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戳章,卷附影本右側印有「本票原本經核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之戳記外,其餘均與卷附影本相符,且系爭本票原本背面為空白,沒有任何註記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本票原本之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170頁)。揆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於轉讓票據權利時,僅需依交付轉讓即可,且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是被告主張其自齊惠生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齊惠生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且齊惠生明知許家榮
簽發系爭本票予王友凡之目的係做為王友凡出資投資款之擔保、許家榮並無積欠王友凡債務,故齊惠生自王友凡受讓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齊惠生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無從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云云。惟查:
⑴證人齊惠生證稱其交付王友凡350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齊惠生受讓系爭本票為無償云云,顯難以採信。
⑵系爭本票乃許家榮、賴麒仁共同簽發並交付予王友凡,為原
告所自承,故王友凡因發票人即許家榮、賴麒仁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王友凡非無權處分者,堪可認定。而齊惠生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受讓自有權處分者即王友凡,且非無償,應認齊惠生因王友凡之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齊惠生就系爭本票亦非無權處分者。其後,齊惠生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被告,則齊惠生及被告既均係自有權處分者受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齊惠生及被告為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證人齊惠生證稱其僅將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00萬元
讓與被告,故主張被告充其量僅能就20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與其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已如前述。故縱然齊惠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讓與金額一節有爭執,此乃存在於被告與齊惠生間之抗辯事由,許家榮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許家榮自無從以此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能就200萬元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依系爭銷售協議書第5條約定,尚積欠許家榮250
萬元未付,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許家榮有3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經相互抵銷後,許家榮對於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㈡、關於被告對於劉修良之抵銷抗辯部分: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劉修良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已承擔王友凡積欠葉信志之216萬元債務,且葉信志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得向劉修良主張抵銷等語,劉修良則否認有此債務承擔之約定。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為何。經查:
⒈許家榮具結陳稱:系爭分配協議書係經過多次協議討論,經
全體契約當事人同意而簽訂,其中第3條約定之內容為其提議。而許家榮提出此一約定之事實背景乃係因王友凡尚積欠其妹婿即葉信志、友人即賴麒仁借款債務未清償,故許家榮居中分別向葉信志、賴麒仁及劉修良表示,倘若劉修良依系爭分配協議書分得30個車位,以每個車位預估可賣60萬元計算,劉修良依系爭分配協議書應可分得1,800萬元,扣除王友凡積欠劉修良之債務後,應尚有餘額可再分配予葉信志及賴麒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葉信志則證稱: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意旨係劉修良負有代替王友凡償還王友凡積欠其借款債務之義務,且劉修良自100年起即陸續就還款一事多次與其協議討論應如何計算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以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約定:「劉修良可分得車位30個,劉修良並同意所分得之車位將幫王友凡代處理許家儒之妹婿(即葉信志)及賴麒仁之債務。」,其所謂「劉修良將幫王友凡代處理債務」之意旨,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劉修良分得30個車位並負擔處理王友凡積欠葉信志、賴麒仁債務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劉修良就王友凡積欠葉信志之216萬元債務負有清償義務即債務承擔等語,洵堪採信。
⒉原告雖以許家榮結稱其與劉修良、葉信志、賴麒仁居中協調
時,並未與 渠等 約定劉修良應全額承擔王友凡積欠葉信志及賴麒仁之債務,且許家榮及葉信志均表示劉修良僅係出面幫王友凡協調債務問題,王友凡積欠葉信志之債務如未清償,仍應由王友凡負責清償云云,故否認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乃債務承擔之約定。然查:
⑴倘若劉修良僅負有代王友凡出面與葉信志、賴麒仁協調債務
清償爭議之責,僅以口頭約定即可,實無將此一約定行諸文字而明定於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之必要。益見,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明載劉修良可分得車位30個,劉修良並同意所分得之車位將幫王友凡「代處理」葉信志及賴麒仁之債務等語,應為債務承擔而非單純之協調債務之約定而已。
⑵許家榮及葉信志固均陳稱就王友凡積欠葉信志之債務,如未
清償完畢,仍應由王友凡負償還責任云云。惟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乃債務承擔之約定,已如前述,至王友凡是否因前開約定而免除債務,充其量僅係劉修良與王友凡就該216萬元債務承擔之約定,究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抑或「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問題而已,不得遽認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非債務承擔之約定。
⒊承上,劉修良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既已承擔王友
凡對於葉信志之216萬元債務,且葉信志業將此一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抗辯其因受讓葉信志對於劉修良之216萬元債權並與被告應給付劉修良之500萬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劉修良284萬元(計算式:500-216=284)等語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劉修良自得請求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銷售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許家榮250萬元、劉修良500萬元,惟被告依系爭本票對於許家榮有3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另被告受讓葉信志對於劉修良之216萬元債權,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許家榮對於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而劉修良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從而,劉修良依系爭銷售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劉修良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