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明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在同年月17日下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並經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20日止。嗣因張明吉⑴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餘新臺幣2萬元未繳)⑵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張明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明吉猶未悔改,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卷第21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8月17日、100年11月25日各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及該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卷第2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卷第44頁、10
0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卷第20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卷第43頁)附卷可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
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案件(事實欄二部分經檢察官併案處理),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0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⑴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餘新臺幣2萬元未繳)⑵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再犯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但非專供)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
2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只(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編號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