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認識與其同校之學妹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其等於臉書傳訊息聊天時,丁○○曾向A女表示其腰酸,A女乃向丁○○表示其曾從事美容業而會按摩,其可幫丁○○按摩等語,此後,丁○○有數次邀約A女外出,惟皆遭A女拒絕。嗣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丁○○再次邀約A女至其家中按摩時,A女恰與母親吵架而負氣,且A女因覺多次拒絕丁○○而不好意思,遂應允丁○○之邀約。待A女至約定之地點碰面後,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訂房休息,A女雖有向丁○○質疑目的地應係丁○○之住處,惟丁○○向A女解釋因家中有人故不方便按摩,A女乃不疑有他而與丁○○一同進入「禾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丁○○按摩。詎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為丁○○按摩之過程中,先以雙手撫摸
A女之胸部及下體,經A女斥責及制止後,丁○○雖暫時罷手而與A女坐於床上聊天,然未幾,丁○○即轉身將A女壓於床上並親吻A女嘴唇,A女乃再斥責、制止丁○○,丁○○乃罷手離開A女而躺於床上並向A女道歉,惟不久後,丁○○又轉身將A女壓在床上,以雙手壓住A女雙手,親吻A女嘴唇、身體,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復拉扯A女衣褲、褪去A女內褲,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矢否否認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違反A女意願,且A女離開旅館時,亦可求救,A女的驗傷是兩天後才作,若被強迫,應該當天就去驗傷。A女事後有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伊認為A女是報復伊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同時離開旅館,且未呼救,並於案發後3日才提出告訴,告訴人是否挾怨報復,尚非無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同校,被告是伊學長,101年10月20日因為伊與媽媽吵架,心情不好,剛好被告下午2、3時打電話來約伊,因為之前伊都拒絕被告,所以覺得不好意思,當天被告又約,伊就跟被告出去,被告打電話說伊腰痛,而伊在美容店有學過按摩,所以被告想請伊按摩,原本約在家中,伊問被告家有沒有人在,被告說有,伊想說沒關係就赴約了。被告騎著機車來接伊,上車後,伊以為要去被告家,但被告就直接載伊去汽車旅館,伊問被告為什麼要來這裡,被告說他家裡有些問題不能去,伊沒想太多,就跟被告進入房間幫被告按摩,按摩完之後,被告強吻伊,且扯伊衣服並摸伊大腿內側,伊向被告說不要,被告強摸伊兩次後,就用身體把伊壓在床上,伊雙手也被被告雙手控制住,伊完全沒有辦法動,然後被告開始脫伊的衣服,強吻伊的臉和身體,伊一直掙扎,但無法掙脫,接著被告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中,過程約15至20分鐘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63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22295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於偵查中結稱:伊與被告進入禾風汽車旅館就先聊天,後來被告請伊按摩,按摩半小時,被告就性侵伊,開始亂摸伊,脫伊的衣服,第一次被告摸伊大腿,伊以為在開玩笑,第二次又摸伊,伊有點生氣告訴被告不要再摸,第三次就開始強吻伊。按摩的時候,伊等穿著的衣服都是正常的,因為被告要伊按摩腰,所以被告將自己的衣服撩到腰部以上,之後,被告就強吻伊、脫伊衣服、摸伊大腿內側,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強制性交的過程約15至20分鐘。案發當天被告有傳簡訊「現在好想去找你」,伊有回簡訊說「來阿」,伊等是要約見面,見了面,伊以為他要載伊去他家,那條路很像一般的住家,進到汽車旅館房間,伊有質問被告,被告說他家有事,伊也沒有多想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5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去年大約10月間在學校認識被告,沒有很久,被告是學長,被告有伊的臉書,且會在臉書上主動跟伊聊天而認識,被告也有伊的手機號碼,有時候被告也會打電話給伊一起聊天。伊與被告在臉書聊天有說伊之前從事美容業,會幫人家按摩,這是之前伊跟被告聊天講的,被告說他腰酸,伊說OK沒有關係,伊可以幫被告按摩,這也是案發當天之前講的。案發當天,伊與母親吵架,被告打電話邀伊出去,伊心情很不好,就跟被告出去,被告是騎機車赴約的,原本是要去被告家幫被告按摩,可是被告卻帶伊去旅館,伊問被告為何不是去家裡而是在旅館,被告說家裡不方便,伊就沒有想太多,伊想說被告腰酸很痛,就想幫被告按摩,伊等就一起進入旅館房間。進去後,伊與被告先聊天,伊說跟母親吵架的事情,還有聊之前自己的事,然後伊幫被告按摩,被告趴在床上,當時被告的上衣掀一半,露出腰背,伊用乳液幫被告推腰的地方,後來被告有自己把上衣全部脫掉,伊繼續幫被告按摩,一樣是按腰部,其間,被告用雙手摸伊的私密處及胸部,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就推開被告的手叫被告不要鬧了不要玩了,之後被告安分一下下,伊就與被告分開坐在床的兩邊聊天,被告躺在床的左邊,伊是坐在床的右邊。伊與被告聊一些伊的事情及他的事情,被告又第二次對伊上下其手,被告把伊壓著,被告整個人起來轉身直接壓在伊身上,被告的手壓著伊的手,然後被告就用嘴巴親伊的嘴唇,伊一樣很用力的把他推開,被告有離開伊的身體一點點,然後伊就很生氣的罵他說你玩的太過份了,被告有道歉、安撫伊,伊跟被告說伊不喜歡人家對伊這樣,就想說算了原諒他,然後伊等聊天,伊與被告之間有距離,被告後來移動位置到床的中間,伊還是坐在右邊床角,然後被告就轉身壓在伊的身上,伊是從坐著被他壓成躺著,臀部以下被被告拉到床上,只剩下腳踝在床外面,被告把伊的雙手壓著,身體壓在伊的身上,被告就用嘴巴親伊的嘴巴、手摸伊的胸部兩邊及下體,當時伊還穿著衣服,被告要摸伊下體時,邊摸邊把伊下半身的衣服拉下來,並開始扯伊身上的衣服,被告把伊的下半身的衣服往下拉,上半身的衣服往上拉,伊下半身的衣服被被告完全脫掉,內褲也有被脫掉,上半身的外套及上衣被被告脫掉,接下來被告就直接把他的性器官放到伊的性器官裡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又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堪認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禾風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臺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631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2頁、10
1年度偵字第22295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字第22295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至為灼明。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伊認罪,伊願意接受法律的處罰,伊覺得很抱歉,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當時很緊張不知道如何處理,伊不希望A女的人生被伊毀了,A女沒有辦法繼續上學,伊覺得很抱歉,伊希望A女能到其他學校繼續上學,伊自己也有上大學,沒有上大學,以後工作很不好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倘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對告訴人指稱其有強制性交犯行,當甚為不平才是,豈有反向告訴人道歉、反悔並關心告訴人之理,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對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已說明如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2.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擔心父母會傷心,也不想讓朋友知道,所以會猶豫不想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衡諸性侵害犯罪非同一般犯罪,被害人常會自責,甚而不想揭露以免受異樣眼光,是告訴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其心理受創而承受莫大壓力,告訴人不願外人知悉其遭受性侵害而未向旅館人員求救或未立即報案處理,亦非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呼救或立即報案等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親吻告訴人嘴唇、身體等猥褻行為均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校就讀,本應互重互愛,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另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判被告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現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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