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孟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619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孟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揚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9年5月8日│99年5月11日│99年6月26日│99年7月2日│99年6月2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86│同左│同左│同左│同左││││0、25507、25508││││││││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7││││││││5、176、177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號│號│號│號│號││├──┼────────┼────────┼────────┼────────┼────────┤││判決│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號│號│號│號│號││├──┼────────┼────────┼────────┼────────┼────────┤││確定│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日期││││││├──┴──┼────────┼────────┼────────┼────────┼────────┤│是否得為易│否│否│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8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6│7│8│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3日│99年8月24日│99年7月23日│99年2月間│99年2月間││(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同左│同左│同左│100年度偵字第594│100年度偵字第594│││││││9、6872、7281號│9、6872、7281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101年度侵訴字第5│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號│號│號│號││├──┼────────┼────────┼────────┼────────┼────────┤││判決│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99年度訴字第3242│101年度侵訴字第5│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號│號│號│號││├──┼────────┼────────┼────────┼────────┼────────┤││確定│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日期││││││├──┴──┼────────┼────────┼────────┼────────┼────────┤│是否得為易│否│可│否│否│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8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