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11號聲請人 姜孟璋 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潘怡學 律師 周念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姜明甫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聲請人業經合法代理一節,有聲請人簽具委任書,委由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 律師、潘怡學律師、周念暉律師、莊賢崇律師及 丁志達 律師擔任解任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清算人事件代理人,並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同月22日及102年1月25日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故本件聲請人業經合法代理。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自97年出境後已多年未入境臺灣,行蹤不明,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0年4月28日發佈通緝,且聲請人於97年已患有記憶喪失、癡呆、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之情事,並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北檢治偵禮緝字第34號併案通緝書及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附卷為證。然查,聲請人是否因案通緝與其是否合法委任代理人無關,又聲請人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行為能力,應經專科醫療機構鑑定,始能認定,是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所示,該份文件僅證明聲請人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於美國擔任證人,難謂聲請人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既經本人親自授權無誤,是相對人謂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難採信,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姜明甫於就任清算人後,曾多次聲請展延,而其於102年7月26日聲請展延,未遭法院獲准,是其清算人職務即當然消滅。又姜明甫之清算人身分業經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是其已不具清算人資格。再姜明甫就任清算人後,拒不召開股東會,且堅持以2年前之估價作為拍賣太一公司所有不動產之底價,並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處)拍賣方式作為清算方法,而有損於太一公司;又太一公司101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期限已屆期多時,然姜明甫於就任清算人後,拒不繳納,致被加徵滯納金及執行費用,另就聲請人借款繳納地價稅乙事,拒不承認,而提起訴訟而受敗訴判決,浪費太一公司之資產,此外,姜明甫尚有拒不交出相關文件,阻撓聲請人執行清算程序,且帳務不清,對於聲請人之詢問拒絕回答之情形。綜上,顯見姜明甫已不適任太一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民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解任姜明甫太一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姜明甫則以:聲請人已第4次聲請解任其職務,且所述理由均大致相同,然姜明甫於就任清算人後即積極進行清算事務,因太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姜明甫就任清算人前即遭查封,姜明甫諮詢專業會計師及律師意見後,為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剩餘財產,並考量拍賣程序應得快速、公開且合法將公司資產換價以利換價,而積極配合桃園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桃園行政執行處係委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363,236,024元,其過程完全客觀合法,自無聲請人所稱賤賣系爭土地情事。反之,聲請人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加以阻撓,使清算進度遭延宕,是清算事務未於清算開始後6個月內完成,並非可歸責於清算人姜明甫;又就聲請人主張姜明甫就任後帳務不清部分,姜明甫早於前案即101年度司字第264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已就聲請人所指應付款項2,818,546元部分為說明,並無聲請人所述帳目不清之情形,況姜明甫曾以清算人身分多次通知通知聲請人出席清算人會議,然聲請人均未出席,致姜明甫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其並無不召開股東會、不回覆股東詢問之情事等語回應。
四、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公司法第323條、民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時,係指清算人有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情形。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換言之,聲請人如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解任清算人,則需有公司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等身分,如依民法第39條解任清算人,則因此屬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權限;至公司如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自無須由法院裁定解除其職務。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姜明甫之清算人職務未獲准延展,其清算人職務
告當然消滅云云。惟按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同法第87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完結清算」,然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清算人職務當然消滅。故本件雖自清算開始已逾6個月,但於清算人未將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曾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聲講法院展期,亦難謂清算已完結,因而姜明甫就太一公司之清算聲請延展雖未獲本院准許,然其清算人職務於清算完結前並未消滅,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以清算人之身分在美國洛杉磯
召開太一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第三人 黃東榮 為清算人並解任姜明甫之清算人職務云云,雖有民事陳報就任清算人狀、太一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如已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以股東會決議解任姜明甫之太一公司清算人職務,即無再以股東之身分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是其以此聲請解任姜明甫之清算人職務,自不合法。
㈢如前開太一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生效力,則
聲請人為太一公司持股3%以上之股東,此有太一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證,是其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要件。惟查: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姜明甫拒不召開股東會部分,姜明甫曾於10
2年3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2年3月18日、同年3月2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而聲請人均未出席,此有相對人所提出存證信函、清算人會議簽到簿、第一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第二次清算人會議事錄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82號解任清算人卷宗(見該卷宗,頁32-42、156-
157、159-160),則姜明甫以未得多數清算人決議,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為由未召開股東會,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又主張姜明甫拒不繳納稅捐,致被加徵滯納金及執行
費用,且未積極以他法取得資金清償欠稅,堅持由桃園執行處一次性拍賣系爭不動產,有害太一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云云。經查,太一公司因已進入清算程序,且帳上並無足夠之資金得以清償所欠稅款及債務,而姜明甫得否以合理成本取得迅速取得清償欠稅及借款所需之資金尚非無疑,自難以其未及時繳納101年度地價稅款即認其怠於執行清算事務;又太一公司於姜明甫就任清算人前,即已因積欠稅款1,305,03
4元(不含執行費),致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桃園執行處扣押、鑑價拍賣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2號解任清算人事件調閱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度地稅特專字第5259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與行政執行署之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該案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2號《下稱第82號卷》卷二,頁50),而桃園行政執行處10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8291號執行案,因所欠稅款已繳清,該案已終結,亦有本院與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司字第264號《下稱第264號卷》卷二,頁207),則太一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已因前開執行事件而繳清,足見行政執行所為之拍賣亦為有效清償欠稅之清算方法。聲請人雖主張合併拍賣之結果,必然會導致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市價之結果賣出,有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云云,然是否合併拍賣,桃園執行處有裁量權限,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6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處亦不得超額拍賣,則姜明甫雖聲請合併拍賣,行政執行處亦非必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自難以姜明甫曾聲請將系爭不動產為合併拍賣即認其行為有害太一公司。而拍賣價格之高低,涉及不動產坐落地段、利用價值、景氣榮枯及市場因素等,並無絕對低於市價之理,聲請人斷言透過拍賣程序換價必然使公司受損云云,無非為臆測之詞。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5億多元云云,並提出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第264號卷一,頁113至198),惟鑑定價格係由桃園執行處依法決定,並非姜明甫所得左右,聲請人以鑑價過低之事實,指稱姜明甫有何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形,顯非可採。況桃園行政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所為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地評鑑總值363,236,024元,有該處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開估價報告有何不實,徒憑其自行委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估價結果,否定前揭桃園行政執行處之鑑價結果,亦無可取。是姜明甫請求執行機關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為變現以清償公司積欠之稅款及其他費用、債務,其清算事務執行方式之選擇,合乎清算人應儘速了結公司現務之要求,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司利益、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可言。
⒊聲請人主張姜明甫不承認其借款繳稅,而提起訴訟而受敗訴
判決,浪費太一公司之資產一節,因第三人張令於100年12月間、101年2月間陸續對太一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核發支付命令,姜明甫乃代表太一公司對其提起訴訟以釐清太一公司之債務關係,實係基於清算人職務以釐清太一公司債務,難認其有何不當,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姜明甫有其他浪費公司財產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⒋聲請人主張姜明甫拒不交出相關文件,阻撓聲請人執行清算
程序,且帳務不清,對於聲請人之詢問拒絕回答等情。惟依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僅要求姜明甫提出其經手有關太一公司清算事務之相關文件,並未具體要求姜明甫提出何文件,又姜明甫就任清算人後所為清算事務之相關文件,業經提出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內,顯見其並無藏匿文件、阻撓聲請人執行清算程序之事實,況姜明甫就未交付清算文件乙節亦已於102年4月1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加以回覆(見本院卷,頁139-141)不交付文書予代理人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聲請人雖以太一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應付款項2,818,546元指稱姜明甫利用擔任清算人之機會上下其手太一公司財務云云,然該資產負債表除經會計師認證外,姜明甫並於101年度司字第264號解任清算人事件詳述該金額用途,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該部分之應付款項有何虛偽不實,是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姜明甫有處理太一公司清算事務有帳務不清並拒絕回答之情事。準此,聲請人執前陳詞,指摘姜明甫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本院固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職權解任清算人,然本院經審
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其有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解任姜明甫清算人職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