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9號原告 鄭淑寶 住臺北市○○○路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 王琇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5,21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本院卷第57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被告因生意周轉需求,於附表所示98年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35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原告經營之比律恩公司、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答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金達陞有限公司(下稱金達陞公司)生意往來有10數年之久。金達陞公司有因採購原物料、營運所需而向比律恩公司、卡答公司借款,待金達陞公司交付貨物予比律恩公司或卡答公司後,再以比律恩公司或卡答公司應支付金達陞公司之貨款為抵銷,故係金達陞公司向比律恩公司或卡答公司借款,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又金達陞公司向原告所營上揭二公司借款未清償之金額應為212萬0,496元。
參、本院判斷:
一、查卡答公司、卡答公司員工 廖鳳嬌 、鄭淑寶,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曾以匯款人名義,匯同表所示各該款項予金達陞公司,有匯款單據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交付借款一節,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借款金額一欄合計335萬元,被告除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抗辯應以實際匯入金額為準,其餘借款金額均不爭執外,另辯稱:借款人係金達陞公司,貸與人為卡答公司或比律恩公司,借款關係非存於兩造間,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消費借貸是否存在於兩造,查消費借貸存於兩造間一情,有下列證據足以徵憑:
㈠證人即卡答公司負責人 王恩國 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在86
年左右就認識,係藉由原告認識被告,大家都很熟,因為被告幾乎每個月都會到卡答公司來跟原告談事情或是借錢,伊都在現場,故伊很清楚被告每次私人借錢之事實。伊是卡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原告。卡答公司有嚴格規定,跟其他公司不可以有借貸往來,卡答公司不可能借錢給被告,或是借給金達陞公司,這筆錢是原告私人借給被告的。(問:為何是由卡答公司匯款?)答:被告借錢有兩種,有時候是她本人來親自來卡答公司向原告本人借錢,另外一種就是被告經常有急用,會打電話來卡答公司找原告借錢,原告有時臨時就向卡答公司先調款給原告,再由原告借給被告。單證伊都查過了,確實是卡答公司調借給原告,再由原告借給被告,被告借款時間,係由兩造自行協調,而卡答公司負責匯款之會計,再根據原告指示時間作匯款動作。原告人在卡答公司,被告就直接跟原告開口去借,因這是屬於私人借貸關係,另外一種情形就是當被告打電話來原告不在卡答公司時,伊個人不會同意借錢,被告經常會要求伊聯絡原告,他們再自行聯絡,所以被告還是自己跟原告開口借錢,因為依伊原則,公司不能借錢給私人。(問:你剛才說附表編號1、2、3、4、5、6、10、11借款,你都有親身見聞,你有聽到被告是如何跟原告講借錢的事嗎?)答:伊所謂親身在場是指因為卡答公司請款單必須要伊簽字,否則會計不會把錢提調給原告,至於被告向原告借錢一事,伊經常看到且聽到被告到卡答公司來向原告借錢,(問:為何你可以確認是原告借錢給被告,而不是比律恩公司或卡答公司借錢給金達陞公司?)答:卡答公司、比律恩公司的規定都是不可以借錢給其他廠商,就是不可以跟其他廠商有借貸金錢往來關係,以防止弊端,如果是公司跟公司間之借貸,伊根本就不會核批請款單,這個伊有當面跟被告說得非常清楚,被告自己也很清楚卡答公司是不可能借錢給她,被告也跟伊說過被告是跟原告借錢,不是跟卡答公司或比律恩公司借錢,伊從認識被告起,就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被告在99年12月至卡答公司跟原告說明,被告會如何清償這300多萬元,伊有參與兩造談話,當時被告有提出償債方式,承諾一定會按照該方式解決被告跟原告間債務的問題,而原告向卡答公司調借之款項,都有還給卡答公司等語。
㈡證人即卡答公司員工廖鳳嬌到庭證述:附表編號7、8匯款單
款項是原告請伊去匯款,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被告會到比律恩公司、卡答公司,卡答公司與比律恩公司是關係企業,被告都會來公司找原告,兩人有時候會談借錢事情,有時候原告就會當場找伊進去,準備請款借錢給被告,因為兩造當場在那邊,原告會找伊過去,當著被告的面說,被告要跟原告借錢,叫伊準備安排去匯款,所以伊知道係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被告叫原告匯金達陞公司這個帳戶,所以匯款單內收款人才會記載為金達陞公司,伊就匯這個帳戶。被告都會跟原告借錢,被告差不多1個月左右就會來公司或者是常常打電話伊也會接到,伊有查對資料,因為我們匯款,都要寫請款單給王恩國簽核,而從那個單子上面,我們會寫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常常臨時借錢,所以我們會臨時跟卡答公司調錢借被告。
㈢依上揭證人證詞,足證附表編號1-6、10-11借款之匯款名義
人雖為卡答公司,附表編號1-11收款人固均係金達陞公司,惟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被告所辯:存於比律恩公司或卡答公司與金達陞公司間云云。末佐以被告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規定陳稱:伊跟原告借款之清償向來從貨款扣除,扣剩的就匯至伊公司戶頭,伊從來沒有個人戶頭等語,可認被告借貸資金均係以金達陞公司帳戶為之,則被告既無個人帳戶以為資金往來,即難僅單憑匯款單所載收款人均為金達陞公司,驟謂借款人即係金達陞公司。而原告自承:因己擔任訴外人上耀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積欠12,116,427元債務,於94年9月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執行其動產,故己鮮少使用個人帳戶,縱有少許款項存入,亦即刻悉數領罄,以免遭查封,均係使用公司帳戶匯款給被告等語,有卷附第一公司通知原告以上耀公司積欠12,116,427元,聲請法院執行原告動產,並促原告儘速清償上揭債務之函文,及原告個人臺灣企銀存摺顯示,該帳戶98年10月7日僅餘67元、99年3月9日為0元,且交易次數自97年6月21日至99年12月21日止僅4次甚少等情,足以徵原告所述鮮少使用私人帳戶,僅使用公司帳戶為個人資金調度往來一節,尚堪採信,可徵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係原告因免遭債權人查封其個人帳戶,始將被告個人向己私人借貸款項,以原告所實際經營之卡答公司名義匯至亦無使用個人帳戶之被告所營金達陞公司帳戶,基此,自不得憑匯款單匯款人、收款人名義,即認借用人係金達陞公司、貸與人為卡答公司或比律恩公司,是被告以匯款單收款人均為金達陞公司,辯稱借款人為該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金達陞欠款明細表、金達陞公司應付帳款及扣款
明細、請款單、卡答公司追加申請單、繳款單、比律恩公司發票(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73-83頁),辯稱:係原告所交付,可證消費借貸存在於公司間,非兩造自然人間,惟被告爭執第73-74、81-83頁金達陞欠款明細表、金達陞公司應付帳款及扣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又未舉證其為真正,自難採為證據。況第74、81-83頁之金達陞公司應付帳款及扣款明細所載5項借款金額即183415元、78669元、65551元、21357元、331793元,經核均與附表所示本件借款金額相異,自難認上開明細與附表所示系爭借款有關,而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第75-80頁請款單、請款單、卡答公司追加申請單、繳款單、比律恩公司發票,僅載明:原單下達陞廠,因該廠結束營業,乃另轉金源廠、東昇生產、加工,或尚應補付達陞貨款若干等字,惟亦不足證附表所示各該筆借款,係存於比律恩公司、卡答公司與金達陞公司間。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附表編號2-3、5-11所示借款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同表編號1、4應以實際匯入金達陞公司帳戶即488720元、753970元為借款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預扣利息後之金額等語,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依法應以借用人實際受交付之金額為消費借貸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依法有據,附表編號1、4原告貸與之本金,即應以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準,故原告主張:以加計預扣利息後為借款金額云云,依法無據,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於0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未償借款金額為212萬0,496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舉證以徵其說為實,自無足憑。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而原告本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1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以書狀陳明法定遲延利息延後自101年12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84頁),自無不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戊、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匯款日│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1│98年12月10日│50萬(匯款實際金額│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達陞有限公司││││48萬8,720元)│││├──┼──────┼─────────┼───────────┼───────────┤│2│99年5月17日│15萬│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達陞有限公司│├──┼──────┼─────────┼───────────┼───────────┤│3│99年5月28日│15萬│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達陞有限公司│├──┼──────┼─────────┼───────────┼───────────┤│4│99年6月8日│80萬(匯款實際金額│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達陞有限公司││││75萬3,970元)│││├──┼──────┼─────────┼───────────┼───────────┤│5│99年9月10日│40萬│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達陞有限公司│├──┼──────┼─────────┼───────────┼───────────┤│6│99年9月23日│20萬│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達陞有限公司│├──┼──────┼─────────┼───────────┼───────────┤│7│99年10月13日│20萬│廖鳳嬌│金達陞有限公司│├──┼──────┼─────────┼───────────┼───────────┤│8│99年10月25日│25萬│鄭淑寶│金達陞有限公司│├──┼──────┼─────────┼───────────┼───────────┤│9│99年11月12日│40萬│鄭淑寶│金達陞有限公司│├──┼──────┼─────────┼───────────┼───────────┤│10│99年11月24日│10萬│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達陞有限公司│├──┼──────┼─────────┼───────────┼───────────┤│11│99年12月1日│20萬│卡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達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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