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七六四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朱美月
陳松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二字第二六四一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二字第二六四一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九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一六七六號函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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