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玖仟參佰柒肆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姨侄(即妻妹之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對原告頭部用口大力狠咬,將原告之右耳咬斷達三分之一,並抓住原告之頭部猛牆壁,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三乘六、五乘0點五公分、右耳上方三分之一部位咬斷脫落,經送醫住院,支出醫療費用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看護費貳萬貳仟捌佰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合計共柒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參、證據:提出中國醫藥醫學院附設醫院收費證明、住院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全生醫院醫費用收據二份、看護費用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姨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對原告頭部用口大力狠咬,將原告之右耳咬斷達三分之一,並抓住原告之頭部猛牆壁,致原告受有前撕裂三乘六、五乘0點五公分、右耳上方三分之一部位咬斷脫落,經送醫住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醫學院附設醫院收費證明、住院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全生醫院醫費用收據二份、看護費用收據一份為證,且被告上述故意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醫學院附設醫院收費證明、住院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全生醫院醫費用收據二份,其中原告在中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住院期間,實際支出費用為參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在全生醫院就診則支出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加上右耳需以人工義耳重建費用壹拾伍萬元,合計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是原告於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以內之醫療費用請求,固屬有據,惟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住院,於住院期間僱請看護,計支出貳萬貳仟捌佰元,業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就此費用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住院,為照顧生活所需額外支出看護費應由被告賠償,亦屬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身體受傷,其受有痛苦固屬難免,然依上述原告所受「前額撕裂三乘六、五乘0點五公分、右耳上方三分之一部位咬斷脫落」等傷害情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為小學教育學歷、務農,被告國中畢業、為原告之姨侄等兩造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壹拾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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