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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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D九A八五三六七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五三六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所有FW-七九二一號自小客車「一、闖紅燈二、不服指揮取締。(遇紅燈,令其停止,不從、強行通過)」。受處分人甲○○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再申訴延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該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D九A八五三六七六號裁決書裁處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依最低額處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計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並未經過違規地點,且取締員警未提供具體完整違規證據,以便令百姓信服,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小客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三千元整;並分別計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由南華一街左轉中正路方向)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及不服指揮、取締」之違規事實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林顯哲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開具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五三六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次查,汽車闖紅燈或不服稽查取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交字二三三三五號函之內容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華一街路口闖越紅燈號誌(紅燈左轉),當時該路口交通流量極大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員警已鳴笛舉手作出停止指揮手勢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無視執勤員警之指揮,仍逕自強行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中正路、南華一街路口,經執勤員警記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查明車主後逕行舉發。」及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顯哲於本院調查中稱:「我在執勤中,異議人方向的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並經三秒鐘後,異議人仍然闖紅燈過去,我吹哨示意停車,但對方並沒有停車仍繼續行駛,隨即記下車牌,是一個男的開的車,是白色的車。」顯示舉發員警已踐行逕行舉發之程序,再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茍無該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整,並合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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