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址設台中市○○○路○○○號二七樓京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中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明知京中公司所購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股票一萬股,已因轉讓而僅餘四千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丁○○、丙○○、甲○○及戊○○詐稱可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二元或十三元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京中公司所持有之台灣高鐵公司股票,並保證可於同年五月中旬取得其等所購之股票,致丁○○、丙○○、甲○○及戊○○等人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使丁○○交付六萬元購買五千股,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五日分別交付三萬九千元及二萬六千元,合計六萬五千元購買五千股,甲○○及戊○○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各交付一萬三千元,各購買一千股;嗣因乙○○遲未交付股票,亦未退還款項,遍尋不著,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甲○○及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京中公司所印製台灣高鐵公司之剪報資料、股東會議紀錄、營運計劃書等資料,向告訴人丁○○、丙○○、甲○○、戊○○等四人兜售台灣高鐵股票,並收受渠四人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收受購買股票之款項均已交付京中公司,後因公司倒閉,告訴人等才找伊負責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四人共同具狀及告訴人丁○○、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丙○○匯款予被告之存款憑條影本、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乙○○親自寫書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係京中公司之副理,有被告向丁○○等人遊說時所提之名片一張在卷足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有無向告訴人說可直接到高鐵公司買股票?)我是與公司高級主管一起去,說有買到,但尚未分割,那時買了一百萬股。」(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八行)等語,顯見被告對其所任職之京中公司究持有台灣高鐵公司多少股份應知之甚詳,又據台灣高鐵公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01台高總法發字第00124號函說明四所載:「此外,本公司從未曾委任『京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全球統一集團』公開發行本公司股票。另,經查『京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受讓本公司股票10000股,惟已分別於民國89年3月13日及民國89年5月16日各轉讓6000股及4000股,截到本日為止,該公司並未再持有本公司任何股份。至於『全球統一集團』從未曾持有本公司之股份,謹此陳明。」(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等語,則被告對京中公司僅持有台灣高鐵公司一萬股之股票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等遊說購買台灣高鐵公司之股票時,京中公司僅餘四千股之台灣高鐵公司股票,其猶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並允諾轉讓逾京中公司當時所持有之股票總數,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雖推諉所收受之款項均已交付京中公司,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詐欺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詐得之金額達十五萬一千元之多,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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