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君駕駛NV-六二九八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路「酒後駕車經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禁駛)」。該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萬一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案發當日第一次酒精濃度測量值並未過量,員警竟一再要求受處分人受測,至七次以後,而取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過量之測試值,受處分人不服,當場抗議無效而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二萬一千元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四、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酒後駕駛NV-六二九八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攔檢,發現有酒氣,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之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顯榮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九0)中市警交字第一五一三0號函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證。至於受處分人雖抗辯稱:前六次酒精濃度測量值並未過量,係員警一再要求受處分人受測,至七次以後,而取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過量之測值云云,惟證人許顯榮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異議人在市政路右轉文心路,發覺異議人有喝酒,請他測試,但他故意不用力吹氣。因為要受測人吸氣之後,連續吹氣三至五秒才能達到測試結果。他都是小口的吹氣,直到第七次才有結果。」等語,則受處分人在酒測之初既係未依規定要領受測,而未能符合測試標準,其後經重新施測,始測得正確之結果,自亦難憑前數次酒測未超過標準值,即認受處人飲酒未過量,受處分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援引前揭規定,在受處分人逾期到案十五日內之情形下,據以裁處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