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民國九十牟五月四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正。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四期,每期一個月一按期平均攤還。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於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甲○○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鉅被告本息繳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載明,立約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自應立即償還原告前開全部債務。被告丁○○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保證書第一條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其等請求償還被告甲○○結欠之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