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 陳淑惠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康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零柒佰叁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人,將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四四之二十、六四四四之二一、六四四之五一、六四四之五六號土地以及第七三五八、七三四六號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借用原告名義為借款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六百二十二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之款項均交由被告領用,相關之利息及還款義務,均應由被告負全責,此有被告簽訂之切結書可證,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如期繳息,而係據原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間之借款契約規定,如有到期不依約履行時,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以向銀行取得貸款為處理事物之內容,是因該處理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違反雙方契約約定,未依約繳息,業已使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求償之虞,是原告爰提起損害賠償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逾期不繳款證明文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人,將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四四之二十、六四四四之二一、六四四之五一、六四四之五六號土地以及第七三五八、七三四六號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借用原告名義為借款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六百二十二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之款項均交由被告領用,相關之利息及還款義務,均應由被告負全責,此有被告簽訂之切結書可證,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如期繳息,而係據原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間之借款契約規定,如有到期不依約履行時,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以向銀行取得貸款為處理事物之內容,是因該處理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違反雙方契約約定,未依約繳息,業已使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求償之虞,是原告爰提起損害賠償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並提出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逾期不繳款證明文件影本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五十條),性質上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倘非已發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必發生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未依約繳息,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求償之虞,乃提起損害賠償將來給付之訴。惟本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未向原告行使以原告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債權,足見原告尚未因被告違反契約而有損害之發生。縱認被告目前或有無法清償該借款之能力,惟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債權,除以原告為借款人外,尚有 黃淵騰 、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據可稽,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亦有可能先對訴外人黃淵騰、甲○○求償,再由訴外人對其他債務人行使超過其分擔額之求償權,或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先對任何一債務人請求部分之給付,再由該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依其分擔額行使求償權,是以原告於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且縱然發生數額亦未確定之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