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139之69號旁之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直行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該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見甲○○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已然不及,兩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肘、雙手、右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